《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 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議「故,謂故舊。」
《議賢》「謂有大德行。」
《議能》謂有大才業。
《議功》謂有大功勳。
《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 品者。
《議勤》,謂有大勤勞。
「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贖刑》〈附〉
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諸職官犯夜者贖。
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衛禁》
諸掌宿衛,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 不慎。
諸欲言事人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 從,減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 財縱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訶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總,宿衛官輒收納之,並坐 罪。
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 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 啟。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並勿啟,違 者處死。
《職制》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 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諸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並須圓署 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里之內者公參,百里之外者 免。上司輒非理徵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 之。
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朱銷簿》,按治官以時 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輒越次而坐者, 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稟其上司者,並自書其名。 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於名下,曹吏 輒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聽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私赴都者, 禁之。
諸有司案牘藉帳,編次架閣。各路提控案牘兼架閣 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 都吏目、典史掌之。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 餘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
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不得擅令 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並置藉輪 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 貫。
諸有司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 者,具申禮部,別鑄。元掌,印官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 得給由求敘。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 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及諸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姦盜詐偽, 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 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 聽。餘並禁之。
諸職官到任,輒受所部贄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 諸職官受部民事後致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 過。
「諸上司及出使官,於使所受其燕饗饋遺者,准不枉 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臺憲察之。」 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財枉法者,除名不敘,不 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敘,無祿者減一等。以《至元鈔》 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