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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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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

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不枉 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敘。不滿貫者,量情 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 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 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 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 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 名不敘。」

諸內外百司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 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若知人欲告而首,及 以贓還主,並減罪二等。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 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論。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實有病故,許親屬代首。臺憲官吏受贓,不在准 首之限。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諸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 諸告官吏,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 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 取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寘人家,指作過度 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 諸職官但犯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 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 致罪,不坐。

諸官吏贓罰,臺官問者歸臺,省官問者歸省。

諸職官犯贓,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斷後仍徒。 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法二等坐;官吏初不知及 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 坐家人依本法。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財,官吏依 本法,家人免坐;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

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贓者,同見任論。邊遠 遷轉官已任而未受文憑,犯贓者,亦如之。吏未出職 受贓;既出職,事發,罷所受職。

諸錢穀官吏受贓不枉法者,止計贓論罪,不殿年敘。 諸職官受贓,聞知事發,回付到主,同知人欲告自首, 論減二等科罪;枉法者降先職三等敘;不枉法者解 職別敘。

諸職官侵用官錢者,以枉法論,雖會赦,仍除名不敘。 諸職官在任犯贓,被問贓狀已明而稱「疾」者,停其職 歸對。

諸職官所將親屬傔從,受所部財,而無入己之贓;會 赦,還職。

諸外任牧守受贓,被問垂成,近臣奏徵入朝者,執付 元問官。

諸職官犯贓在逃者,同《獄成》。

諸職官受贓,丁憂終制日究問。軍官不丁憂者,不在 終制之限。

諸職官犯贓已承伏會赦者,免罪,徵贓黜降。如條未 承伏者,勿論。

諸職官受贓,即改悔還主,其主猶執告者,勿論。 諸職官受財,為人請託者,計贓論罪。

諸小吏犯贓,並斷罪除名。

諸庫子等職,已有出身,無添給祿米者,不與「小吏犯 贓」同論。

諸掾吏出身應入流,或以職官轉補,但犯贓,並同吏 員,坐除名。府州縣首領官非朝命者,同吏員。

諸吏員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諸流外官越受民詞者,笞一十七,首領官二十七,記 過。

諸臨民官,於無職田州縣,虛徵其入於民者,斷罪,解 職《記過》。

諸職官頻入茶酒市肆及倡優之家者,斷罪罷職。 諸監臨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已上加一等。占 騎弓手馬,笞一十七,並記過名。本管官吏輒應付者, 各減一等。

諸內外官吏疾病滿百日者,作闕,期年後仕。

諸職官連犯二罪,輕罪已斷,重罪始發,罪從已斷,殿 降從後發。

諸有過被問,詐死迯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罷職不 敘;贓多者從重論。

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長官,非理折辱其首領官者, 禁之。首領官有過失,聽申上司,不得擅問。長官處決 不公,首領官執覆不從,許直申上司。

諸隨朝官無故不公聚者,坐罪選待。

諸職官已受宣敕,以地遠官卑,輒稱故不赴者,奪所 受命,謫種田。或在任詐稱病而去者,三年後降二等 敘。其同僚徇私與文書者,降一等敘。

諸受命職官,闕期已及,或有辨證勾稽喪葬疾病,公 私諸務,妨阻不能之任者,許具始末,詣本處有司自 陳保勘,給據再敘,並任元注。地方。有司保勘不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