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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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計其所費,朝廷得其千百之什一,其餘悉肥下人。 今宜切戒此弊,「凡合用之物,必於出產之地計直市 之。若仍蹈故習,一概科派以毒民者,必誅不宥。」

仁宗洪熙元年禁告誹謗令科斷悉依大明律

按《明通紀》:洪熙元年三月,禁民告誹謗。上諭刑部尚 書金紳、都御史劉觀、大理卿虞謙曰:「往者法司無公 平寬厚之意,尚羅織為功能,稍有片言涉及國事,輒 論誹謗。中外相師成風。姦民欲駕禍良善,輒飾造誣 罔,以誹謗為說,一罣名於此,身家破滅,莫復辨理。今 數日間,覺此風又萌。夫政治所急者求言,所患者以 言為諱,況今所急,尤在知下情。卿等宜體朕心,自今 告誹謗者,悉勿治。」

按:《明會典》:洪熙元年,令一應罪犯,悉依「大明律」科斷。 法司不許深刻,妄引榜文及諸條例比擬。

宣宗宣德元年令逃軍三月不首者監生給假還鄉久不復監者起解逃軍戶丁長解縱容違限者軍戶有丁而偽作無勾者俱論如律又令贓罰折收鈔

按《明會典》:「宣德元年奏准,凡逃軍三月不首者,并里 鄰人等問罪,就點親鄰管解窩家,發附近充軍,係軍 籍者發邊衛,能自首者止罪逃軍遞送隱藏者,煙瘴 衛分充軍,官司故縱者論如律。」

又令:監生給假還鄉、久不復監者,量地遠近定限,以 文憑到日為始,雲南、貴州、交趾十個月,浙江、江西、山 東、河南五個月,兩直隸四個月。如再不到,皆發充吏。 又奏准:凡起解逃軍戶丁,須量地立限遞解。若長解 縱容違限半年以上者,依律問罪;一年以上者,發附 近充軍,犯人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凡軍戶有丁而偽作無勾者、許改正免罪。仍 扶捏回申者、軍發邊衛、里鄰發附近充軍

又令各處贓罰俱折收鈔,不分新舊,昏軟悉收,不願 納鈔者聽納本色。又令商賈以金銀交易及藏匿貨 物高增價值者,皆罰鈔。

宣德二年,令有司審實軍民,毋令詐冒。定笞、杖折贖 數目。匠役犯罪論年限、工役,凡自淨身隱藏躲避者 重罪。又定南京倉上納米贖罪例。

按《明通紀》:「宣德二年七月,御奉天門,諭兵部尚書張 本曰:『近來民有詐冒解充軍者,此乃有司之過。彼意 蓋謂朝廷所重在軍,不知民乃國家根本。夫朝廷之 於軍民,正如舟車任載,不可偏有輕重。今後卿等須 令有司審實,軍則為軍,民則為民,毋致妄冒,違者必 罪不恕』。」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 貫。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 百四十。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又「令匠役雜犯死罪鎖鐐終身工役,徒流笞杖罪論 年限工役。」

又令:凡自淨身者,軍還原伍,民還原籍,不許投入王 府及官員勢要之家隱藏躲避差役若再犯者,本犯 及隱藏之家俱處死。該管總小旗里老鄰人知而不 舉,一體治罪。

又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 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死罪官吏一百石;軍民人 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二 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杖八十,一 十二石;七十、六十遞減二石;笞五十六石、四笞遞減 一石。

宣德三年,定犯罪納米,及生員考試罪例,令軍戶充 糧,遞相隱欺者。逃軍還鄉,詐死更名者。軍士全家逃 竄,里鄰知而容隱者,起解軍多給家人文引,照身逃 回者。抽丁等軍將幼弱私自輪替者,囚充及調衛軍 更易名貫,隱匿丁口者,偷盜倉糧者,俱按律治罪。 按《明會典》:宣德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 米,「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 納,就彼官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又議准:巡按御史會布、按二司并提調教官,考試生 員廩膳。十年之上,學無成效者,發附近布政司,直隸 發附近府州充吏。六年以下,鄙猥無學者,追還廩米 為民。

又奏准:凡軍戶有充糧里老人賄賂官吏及勾軍之 人,朦朧保勘,或里老亦係軍戶,遞相欺隱者,並許改 正。違者,正軍發原衛戶丁,再罰一丁,發附近充軍。 又奏准:凡軍逃還鄉,有詐死更名,充吏卒僧道等項, 及隱寄丁口,立戶他方者,并許自首改正。其詐稱名 目,寄住影射,致原籍本衛,兩無挨尋者,追獲自首,俱 收寄本處衛所。他人告發者、與窩家里鄰官吏人等、 俱照例問罪。仍追本犯銀十兩充賞

又凡軍士全家逃竄、里鄰知而容隱者、限半年首獲。 過期事覺,軍發邊衛。里鄰發附近充軍

又凡起解軍,多給家人文引,照身逃回者,限三個月 自首,違者發邊衛充軍。仍勾戶丁補伍,里鄰及官吏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