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奏准:凡山西等處抽丁等軍,有賄賂官吏,將幼弱 私自輪替者,許原籍究補,同伍指陳本軍,并事內作 弊之人,依律論罪。
又凡囚充及調衛軍,問招更調,有更易名貫,隱匿丁 口者。其後逃故衛所,行勾有司,回無名籍,似此迷失 者,并許自首免罪。若他人發覺,軍調煙瘴衛分,仍選 戶丁補充原伍。
又奏准凡設內外衛所倉,每倉置一門,榜曰「某衛倉。」 三間為一厫,厫置一門,榜曰「某衛某字號厫。」凡收支, 非納戶及關糧之人不許入。每季差監察御史、戶部 屬官、錦衣衛千百戶各一員,往來巡察各倉門。以致 仕武官各二員率老幼軍丁十名看守,半年更代。倉 外置冷鋪,以軍丁三名巡警在外倉。都布按三司設 法關防,巡按御史點視。凡軍民偷盜,官吏斗級通同 者,正犯處斬,仍追所盜糧入官,全家發邊遠充軍,給 家產一半,賞首告者同盜。能首者免本罪,亦給被首 告者家產之半充賞。其攬納虛收,及虛出通關者,罪 同「偷盜。」
宣德四年,令「江南糧長承攬軍需,與有司通同作弊 者,應勾軍有隱蔽壯丁者,官軍人等私騎官馬者,軍 戶非老疾而託言老疾者,各省有罪人不能納米贖 者,各倉收糧官吏攬納偷盜者,催辦事務輒差掌印 正官者,各處課鈔有應納不納及隱瞞不報者,應繼 壯丁故自傷殘者,俱按律議法。」
按:《明會典》:「宣德四年,令江南府縣官督察各屬糧長, 凡有倚恃富豪,交結有司,承攬軍需,買辦移用糧米, 假以風濤漂流為詞,重復追徵者,重加究治。」
又令:凡應勾軍,有賄買官吏、隱蔽壯丁,以家人女婿 之類,冒名代解者;奸民私通軍士,招贅其戶丁,及過 房典賣,影射徭役者,並許改正歸宗。違者官吏坐罪, 本犯全家調別衛充軍,代者就收補原伍。如果無壯 丁,方許以少壯義子及同籍女婿補役。
又令官軍人等不許將官馬閒時帶鞍騎坐,馱載物 件、兩人共騎及婦女騎坐。違者御史、給事中同錦衣 衛官挐送本部、罰馬一匹、仍送法司問罪。
又令:「故軍戶下止有人丁年七十以上,或篤疾殘廢, 不堪充軍者,保勘是實,明白回報定奪,不必起送。官 吏人等,不許因而作弊,將不係老疾之人朦朧妄報, 脫免軍役,違者論罪。」
又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隸、河間等八府及 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京倉,雜犯死罪五十 石,流罪比死罪減十石,徒三年;二十;五石以下,四等 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以下,四等遞減一石;笞五十; 五石,四十減一石,三十又減五斗,二十又減一石,一 十又減五斗。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并南直隸、太平 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南京倉。浙 江并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隸鳳陽等府州 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淮安倉,徐州於臨 清倉。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其監守盜糧, 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等項,及力不能納 米者,依律問斷。
又榜諭各倉,凡收支糧草官吏人等,有折收金銀并 攬納偷盜者,許諸人首告,或挐送法司,正犯處斬,仍 追原物入官,家屬發邊遠充軍。首告者賞鈔五十貫。 又令在京諸司行移在外三司、軍衛、府、州、縣催辦事 務,悉聽本衙門自行分管辦理。有輒差掌印正官及 坐名差官者,通政糾舉,處以重罪。
又令榜諭兩京軍民官員人等,「菜園、果園及塌房車 房、店舍停塌客商貨物者,不分給賜自置。凡菜地每 畝月納舊鈔三百貫,果樹每十株歲納鈔一百貫,房 舍每間月納鈔五百貫。差御史同戶部官各一員,按 月催收送庫。如有隱瞞不報及不納鈔者,地畝、樹株、 房舍沒官,犯人治罪。」
又令兩京及各處買賣之家門攤課鈔,按月於都稅、 宣課司、稅課司局交納,酒醋課程於該縣交納,給與 由帖執照,每月一次點視查考。如違期不納及隱瞞 不報者,依律治罪,仍罰鈔一千貫。
又令:凡應繼壯丁故自傷殘肢體者,許鄰里挐首,全 家發煙瘴衛所充軍。
宣德五年、令罪囚除真犯外、俱納米贖罪。罪囚無力 運磚者、准雜工納官布絹不如法者、加倍追賠。逃戶 已成產業、所在官司、造冊送部查考。若係逃軍詐作 逃民、本軍與窩家俱治罪。
按:《明會典》:「宣德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文 武官吏犯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軍職犯死罪者,納 米贖罪,送京師調衛。非贓罪,則不分輕重,俱納米還 職役。」
又令:「罪囚無力運磚者,雜犯死罪准雜工五年,徒流 各依年限准工,杖罪准工十個月,笞罪五個月。」 又令納官布絹,不如法者,加倍追賠,原解人送問。 又奏准:逃戶已成產業,每丁種有成熟田地五十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