杖的決雜犯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福 建、浙江、山東發本處,沿海貴州、四川、廣西、雲南、陝西、 湖廣發本處,沿邊廣東發廣西,沿邊江西、南直隸發 浙江金山衛,沿海北直隸、河南發宣府。俱送總兵官 處定撥衛所立功備禦,哨瞭滿日,發回衛所還職。著 役民人陰陽人等,俱發附近衝要去處擺站。」
又奏准、「各處預備倉凡侵盜私用、冒借虧欠等項糧 儲,查追完足免治其罪。其侵盜證佐明白、不服賠償 者、准土豪及盜用官糧論罪。」
又令浙江、福建按察司各委堂上官一員,提督銀坑。 若有聚眾偷穵者,調軍捕獲首賊,梟首示眾。為從及 誘引通同有實蹟者,連當房家小發雲南邊衛充軍。 正統六年立考生員察提調法出題取文,違制者禁 之。僧道不遵禁約者罪之。
按《明會典》:「正統六年,令提調官置簿,列生員姓名,又 立為籤,公暇揭取,稽其所業。提學官所至,察提調勤 怠,以書其稱否。生員有姦詐頑僻,藐視師長,齟齬教 法者,悉斥退為民。」
又令出題不許摘裂牽綴,及問非所當問,取文務須 淳實典雅,不許浮華,違者風憲官糾劾治罪。
又令:僧道多有壞亂心術,不務祖風,混同世俗,傷壞 風化。都察院即遵洪武舊例,出榜禁約,違者罪之。 正統七年令:「毀壞公文者,逃避。丁徭者,及官吏匿喪 者,擬罪充發。」
按《明會典》:「正統七年議准各鋪遞送簿曆,該管官司 每月一次巡視刷勘,有將公文毀壞增改沉匿者,問 擬明白,發口外充軍。」
又詔:「免年七十以上、無依單丁、無力富戶,仍照數於 本州縣殷實人戶內僉補。逃者本身問罪,全家起發, 永遠充軍。」
又令:「凡官吏匿喪者,俱發原籍為民。」
正統八年、「令逃軍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罪」
按《明會典》:「正統八年,令逃軍、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 罪,各發著役。罪重者,從實開奏,量與寬減。其逃民不 報籍復業團聚,非為抗拒官府,不服招撫者,戶長照 南北地方發缺軍衛所充軍,家口隨住。逃軍、逃匠、逃 囚人等,不首者,發邊衛充軍。」
正統九年、令刑部罪人、納草贖罪
按:《明會典》:「正統九年,令刑部都察院問完囚人,以四 分為率,內二分納草贖罪。其斬絞罪者,納草一千八 百束。三流并徒三年者,一千四百束;徒二年半者,一 千二百束;徒二年者,一千束;徒一年半者,八百束;徒 一年者,六百束;笞杖者,每一十四十束,每束重一十 五斤。」
正統十年,定提學官考試生員例。又令「浙江、福建銀 場官吏人等,有掊斂侵盜者,皆依律治罪。」
按《明會典》,「正統十年奏准,提學官會布政司堂上官 一員,兩直隸會巡按御史,公同提調。教官考選。生員 年四十以上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送吏部;六 年以上,送附近布政司,增廣十年以上,送本布政司, 兩直隸送本府,俱充吏;六年以上并鄙猥殘疾者,悉 黜為民。雲南、貴州免考。」
又令浙江、福建提督銀場官吏及諸坑首匠作,有稱 課不及額,掊斂民財及侵盜官銀者,皆治罪如律。該 徒流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擺站。雜犯死罪者, 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正統十一年,禁男女婚姻違禮。
按《明會典》,「正統十一年,令雲南、四川、貴州所屬宣慰、 宣撫、安撫、長官司,并邊夷府州縣土官衙門,不分官 吏軍民,其男女婚姻,皆依朝廷禮法,違者罪之。」 「正統十二年,定直隸永平等衛罪囚運糧贖罪例。 按《明會典》,正統十二年,令直隸永平府、永平、盧龍等 衛罪囚,運山海倉糧,赴遼東寧遠等倉贖罪。」
正統十三年,定四川各井竈丁犯罪律。 按《明會典》,「正統十三年,令四川各井竈丁犯罪加役, 雜犯死罪者,罰役五年,流以下遞減年月,俱於本井 上工,日加煎鹽三斤。」
正統十四年制行《軍律》。定生員犯重罪發充,及運米 納草贖罪例。
按《明會典》:「正統十四年令每隊伍中立公正掌令官 二人,務令頭目軍士死生相顧,臨陣有進無退。若頭 目不顧,軍士先自退怯者,掌令官即斬其首,別選頭 目代之。若軍士不顧,頭目先自退怯者,許後隊斬前 隊准常功陞賞。軍士不勇不進,致頭目失陷者斬其 全隊頭目不勇不進,致軍士失陷十人者斬,首至二 十人者斬首,不與承襲。至三十人及全隊者斬首,籍 沒其家。凡軍士頭目應斬而有奇功者,量與贖免。其 總兵官申令不明不嚴,致一隊退怯者罰俸一年。至 三十隊者降二級。至五十隊以上者罷職。全軍退怯 者斬。但降敵者全家斬首,籍沒財產。行軍之際,有敢 搶擄民財至十貫以上者,斬首示眾。頭目縱容軍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