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絞。〈其「監守」 、《直宿》之人,以不覺察科罪。〉《條例》:
一、監守常人盜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個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照本律發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充軍以下,俱減一等。〉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重定擬。
強盜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分贓亦坐。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斬。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盜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財〉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首者但免其盜罪仍依鬥毆傷人律〉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毆人至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凡強盜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內至死減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科斷。
條例
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二名者,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強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沒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于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一、強竊盜再犯及侵損於人,不准首。家人共盜,以《凡人首從》論。
一強盜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隨即奏
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
《律科斷》。〈《凡六項》:有一于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一、嚮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証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去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一凡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
一凡強盜必須審有贓証明確及係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証方擬不時處決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証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証俱引監候處決。
劫囚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斬,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二等;因而傷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未得囚〉為從各減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眾科斷〉為首者,斬監候。下手致命者,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斬為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勾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若原係所勾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條例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并捕獲罪人、但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并同居家人、照常發落。若係異姓同惡相濟、及槌師打手、俱發邊衛充軍
白晝搶奪
凡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 ,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 ,強劫也。〉「人財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計贓〈并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者」,〈首〉斬,監候,為從各減。〈為首〉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其本與人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鬥論》。〈其人不敢與爭而殺之曰故與爭而殺之曰鬥〉
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