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9 (1700-1725).djvu/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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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告女婿者,在《緦麻親》中矣。若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女婿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類子孫違犯教令。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條例》: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其父,因致自縊死,子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人》之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己之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斷。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告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原詞立案不行《條例》:

一、「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至死者不減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姦夫教令姦婦誣告其子不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按律不言雇人誣告者之罪。蓋誣告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則雇人無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財行求」 科斷。《條例》: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巡撫巡按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罪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行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以《違制論》。各笞五十。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條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其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一、緝事官役,只于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預。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此係誣告人律內充軍。若誣告人例內充軍者,只依《誣告律》科斷,不用此律。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笞杖通論。

受贓

官吏受財

凡官吏:因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俱不敘用。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如求索科斂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 受一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他後發,雖輕若等,一并論之。

一兩以下杖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