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以故入人。〈全。〉罪論,若〈官司〉追徵:〈逋欠〉《鎮糧逼令》。〈欠戶〉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贓不入己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囚〉誣。〈指〉之。〈平〉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官司〉《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證佐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 ,「流不折徒。」 〉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身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官司故失出入人罪增輕減重例》。
故增輕作重
「增笞從徒」 假,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增杖從徒》假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杖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二十。
增杖從流假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增輕徒從重徒」 ,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剩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筭也。雖包筭,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杖四十。
增徒從流假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增近流從遠流」 ,假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筭」 也。未決者,減盡無科。
增笞杖、徒、流至死,死罪本無折法,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故減重作輕
減「徒從笞」 ,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杖五十。
減《徒從杖》:假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減重徒從輕徒》假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已得杖四十,合坐官吏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徒二年半,折杖八十,除已得四十,合坐剩杖四十。《減流從笞》假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倣此。
《減流從徒》假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