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9 (1700-1725).djvu/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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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杖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剩杖四十。

減死罪從笞、杖、徒、流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失。」 「增輕」 作「重。」

「增笞從杖」 ,假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三十,吏典為首合坐杖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杖三十。

增笞從徒假如犯笞一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坐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倣此。

增杖從流,假如犯杖一百,「失增」 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杖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杖四十。

「增輕徒從重徒」 ,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杖二十,首領減一等,杖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不包杖一百之數。

增徒從流,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二十,吏典為首合坐杖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該二十,合坐吏典杖二十。

增笞、杖、徒、流入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失減》「重」 作「輕。」

「減杖從笞」 ,假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杖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杖一十。

《減徒從笞假》,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為首合坐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內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笞四十,減徒杖倣此。《減流從笞假》: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減流從徒,假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

減死罪從流,徒、杖、笞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蹟實封奏。

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原告原

問官吏。「若事無冤枉。」監察御史。按察司。《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朧則原告原問官為其誣矣若所誣,罪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朦辯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條例。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就于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

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 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