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作何處分。爾部再行定議具奏。」 至京城內外。盜賊棍徒。肆行無忌。作何責成官役嚴行緝拏。亦著一併議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題准直省督撫提參盜案,本省」
定限四個月。兼管省分。定限六個月。俱以失盜日為始。至逾限月日。專責督撫提鎮計月處分。不許分坐屬官。
又覆准:「凡一月內獲半停陞緝拏餘賊者,限一年緝拏,全獲免罪。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拏,不停陞。」
又覆准:「凡白晝搶奪三次者,將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覆准:「竊盜三犯之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凡投誠扳害良民,覆准:投誠之賊,借追贓之名,將平民假稱伊夥,挾仇攀害、索詐財物者,照光棍例治罪。
又覆准:「凡強盜首後,再犯又首者,照律不准自首,治以強盜之罪。」
又覆准:凡強盜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者,不准自首,仍照律行。其劫財傷人未至死者,并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仍准投首。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凡武弁為盜,舊例:效用官為盜者,該管官
降三級調用康熙十一年題准:「提、鎮標下效用官為盜者,該提鎮降三級調用。若營弁為盜,該管官降三級調用,兼轄官降二級留任,統轄總兵官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地方失事不查參經制專汛官,以外委官塞責題參者,呈報官降二級調用,轉報官降一級留任,提鎮罰俸一年。」
又題准:各標中軍不作兼轄;如係伊專汛地方,照例處分。
又題准:「拏獲竊盜一名賞銀十兩;二名賞銀二十兩。」
又題准:「貪虐官員,無總督省分,聽提督查參;無提督省分,聽總兵官查參。」
又題准:「借名殺良,謊報為功者,轉報之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不行參出,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營兵為盜窩盜,若在該管官因公他出之後,事發于未回之前者,免議。
又題准:「官員約束不嚴,以致招撫兵丁復聚為盜者,專管官降一級調用。」
又凡諱盜不報舊例,地方失事,隱諱不報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知而隱諱不報者,降二級調用;不知者,降一級調用。督、提、鎮不行查明糾參者,降一級留任。其拏獲賊盜,供出先次行劫之處,雖失主未報,專汛官仍革職,兼轄官降一級調用。若賊全獲者,免議。康熙十一年題准兼轄官同城不知者,降一級調用;不《同城》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盜賊偽稱名號,侵犯城池,專汛兼轄各官俱革職,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降二級,戴罪圖功。聚集一二百人,焚燬鄉村,劫擄男婦,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調用,總兵官降二級,提督降一級,俱戴罪圖功。聚集六七十人,焚燬鄉村,劫搶財物,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總兵官」 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罰俸一年。至于盜賊嘯聚鄰近之提督總兵官并將軍城守及副、參、遊等不親領兵勦滅,止遣守備、千、把等官往勦者,各降二級調用。其專汛官及副、參、遊等聞賊不遞為申報者,俱革職。督提、鎮聞報不速發兵會勦,以致賊勢蔓延、官兵失利者,俱降三級調用。
又議准:竊盜犯至二次者,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其司坊巡捕營步軍校等,在該汛自行拏送或別汛官拏送者,免議。若被他人拏送者,將失察之專汛官罰俸三個月,兼轄官罰俸一個月,步軍校等亦照此例。直日番役兵丁責二十板,步兵撥什庫兵丁鞭五十。
又覆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其家僕、雇工人盜家長財物者,旗下民人不便互異,俱照律一體擬罪。
又議准: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若竊盜二次,搶奪一次,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並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又議准:「白晝搶奪至二次者,將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前例》「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議准:凡搶奪三次者,照例立絞。若搶奪二次竊盜一次,或竊盜二次搶奪一次者,免其並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