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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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兩月,或一季半年,雖永鎖者,亦有期限,有口食。 是時,州縣殘忍,拘鎖者竟無限日,不支口食,淹滯囚 繫,死而後已。又以己私摧折手足,拘鎖尉砦,亦有豪 強賂吏,羅織平民而囚殺之。至度宗時,雖累詔切責 而禁止之,終莫能勝,而國亡矣。

熙宗天眷三年詔罷酷毒刑具

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天眷三年,詔刑法 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章宗承安四年五月庚戌詔頒銅杖式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按《刑志》。承安四年五月。上 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鑄銅為 杖式。頒之天下。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 者。訊杖可再議之。」

承安五年五月戊午,敕諸路按察司,「糾察親民官以 大杖箠人者。」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按刑志。承安五年五月。刑 部員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 大杖。多致人死。」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泰和元年正月己巳尚書省奏今杖式輕細民不知畏請用大杖詔不許過五分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泰和四年,定「提刑兩月一巡察枷杖。」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 以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貞曰:「枷杖尺寸 有制,提刑兩月一巡察,必不敢違法也。」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一切獄具俱有定制

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 按《刑法志》:英宗時命宰執儒臣取前書 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七, 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 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 而又鐐之。

諸有司斷諸小罪,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 署官吏。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殺之人輒臠割其肉 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 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 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獄具,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闊一尺四寸以上, 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觔,徒流二十觔,杖罪 一十五觔,皆以乾木為之,長闊輕重,各刻誌其上。杻 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橫三寸,厚一寸。鎖長八 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連環,重三觔。笞大頭徑二 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 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罪六十七以上用 之。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 五寸,并刊削節目,無令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并用 小頭。其決笞及杖者臀受,拷訊者臀若股分受,務令 均停。

太祖洪武二十年令焚錦衣衛非法獄具悉以所繫囚送刑部審理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六年定、「合用刑具、皆須較勘如法」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在京各衙門合用刑 具,皆須較勘如法。其合應付者方許應付應天府採 辦笞杖」 龍江提舉司成造枷杻, 寶源局打造 「鐵鎖鐵鐐。 刑部每年該用長枷五百二十面,手肘 七百八十副,拶指一千三百把,每把用綿繩一條,方 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每貓竹一根,長一丈九 尺,圍圓九寸;破竹十三片,長四尺五寸,闊一寸五分, 鐵鎖六百五十條,鎖頭六百五十箇,鐵鐐七百八十 副,鐵釘三千箇。 都「察院每年該用長枷一百二十 面,手肘四百二十副,拶指八百把,每把用綿繩一條, 方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照前尺寸,鐵索九十 條,鎖頭九十箇,鐵鐐四百副,鐵釘二千箇。 大理寺 每年該用拶指四百四十把,每把用綿繩一條,竹板 七百八十片,照前尺寸」, 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 徑一分七「釐,長三尺五寸,以小荊條為之,須削去節 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 者用小頭臀受 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 二釐,長三尺五寸,以大荊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 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 小頭臀受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 釐,長三尺五寸,以荊條為之。其犯重罪贓證明白,不 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臀腿分受。 枷長五尺 五寸,頭闊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 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