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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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三,自三十至於六十。鞭烙之數,凡烙三十者鞭三」 百;烙《五十》者,鞭五百。被告諸事應伏而不服者,以此 訊之。

太祖 年定刑具之制

按《遼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祖初年,庶事 草創,犯罪者量輕重決之。其後治諸弟逆黨,權宜立 法:親王從逆不磬,諸甸人或投高崖殺之,淫亂不軌 者五車轘殺之,逆父母者視此訕詈。犯上者以熟鐵 錐舂其口殺之。」從坐者量罪輕重杖決。杖有二,大者 重錢五百,小者三百。又為梟、磔、生瘞、射鬼箭、砲擲、支 解之刑,歸於「重法、閑民」,使不為變耳。

太宗天顯 年制木劍大棒

按《遼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木劍大棒者,太 宗時制。木劍,面平背隆,大臣犯罪重,欲寬宥則擊之。」

穆宗應曆 年定沙袋之制

按《遼史穆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沙袋者,穆宗時 制。其制用熟皮合縫之,長六寸,廣二寸,柄一尺許。」

道宗咸雍 年制杖刑以下之式

按《遼史道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徒刑之數,詳於 重熙制。杖刑以下之數,詳於咸雍制。其餘非常用而 無定式者。不可殫紀。」

太祖建隆元年定常行官杖制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祖受禪,定常 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 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流、徒笞通用,常行杖 徒罪決而不役。」

開寶二年手詔兩京諸州令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洗滌杻械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真宗景德四年十月乙卯毀諸道官司非法訊囚之具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文獻通考》:「景德四年,河北提點刑獄陳綱上言,杖 罪械繫者,其枷未有定制,望今特置以十五觔為准。」 從之。

仁宗天聖六年以杖制輕重無準詔毋過十五兩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天聖六年,集賢 校理聶冠卿請罷覆杖、笞而徒以上雖不繫獄皆附 奏。詔從其說。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長短廣狹皆有尺 度,而輕重無準,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司以為言,詔 毋過十五兩。

哲宗紹聖四年四月丁亥令諸獄杻械五日一浣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高宗   年詔笞杖用政和遞減法諸獄具令職官依式檢校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徽宗時刑法已 峻,雖嘗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比中興之初, 詔用政和遞減法,自是迄嘉定不易。自蔡京當國,凡 所請御筆以壞正法者悉釐正之。諸獄具,令當職官 依式檢校。枷以乾木為之,輕重長短刻識其上。笞杖 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官給 火」印,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輪官一員躬親 監視。

孝宗乾道四年奏准笞杖並依法製乃得行用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乾道四年正 月,「臣僚言。杖笞之制。著令具存。輕重大小之制。不得 以私意易也。比年以來。吏務酷虐。浸乖仁恕之意。凡 訊囚合用荊子一次不得過三十。共不得過二百。此 法意也。今州縣不用荊子而用藤條。或用雙荊合而 為一。或鞭股鞭足至三五百。刑罰冤濫。莫此為甚。願 戒有司,申嚴行下。凡守令與掌行刑獄之官,並令依 法製大小杖,當官封押,乃得行用,不得增添換易過 數,訊囚恣為慘酷。」從之。

理宗   年提刑行郡決囚率置非法獄具殘民竟不能禁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間, 具知刑獄之弊。初即位,即詔天下恤刑,每歲冬夏,詔 提刑行郡決囚。提刑憚行,悉委倅貳;倅貳不行,復委 幕屬。所委之人,類皆肆行威福,以要餽遺。監司郡守, 擅作威福,意所欲黥,則令入其當黥之由;意所欲殺, 則令證其當死之罪。呼喝吏卒,嚴限日時,監勒招承, 催」促結款,而又擅置獄具,非法殘民。或斷薪為杖,掊 擊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夾兩脰,名曰「夾幇」;或 纏繩於首,加以木楔,名曰「腦箍。」或反縛跪地,短豎堅 木,交辮兩股,令獄卒跳躍於上,謂之「超棍。」痛深骨髓, 幾於殞命。富貴之家,稍有𦊰罣,動籍其貲。又以趁辦 月樁及添助版帳為名,不問罪之輕重,「並從科罰。諸 重刑皆申提刑司詳覆,或具案奏裁。」即無州縣專殺 之理,往往殺之而待罪。法無拘鎖之條,特州縣一時 彈壓盜賊姦暴,罪不至配者,故拘鎖之,俾之省愆。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