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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具部總論

《漢書》

《刑法志》

《書》云:「天秩有禮,天討有罪。」故聖人因天秩而制五禮, 因天討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 刀鋸,其次用鑽鑿,薄刑用鞭扑。大者陳諸原野,小者 致之市朝,其所繇來者上矣。

《大學衍義補》

《制刑獄之具》

《易蒙》:初六,發蒙,利用刑人,用說桎梏,以往吝。

程頤曰:「發下民之蒙,當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後從而教導之。自古聖王為治,設刑罰以齊其眾,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罰立而後教化行,雖聖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嘗偏廢也。」

臣按:桎梏,刑具也,《六經》言刑具始於《蒙》之初六。

《坎》上六,「繫用徽。」索三股曰徽《纆》。兩股曰纆「寘於叢棘」,三歲不得, 凶。

程頤曰:「上六以陰柔而居險之極,其陷之深者也。以其陷之深取牢獄為喻,如繫縛之以徽纆,囚寘於叢棘之中,陰柔而陷之深,其不能出矣。」

臣按:坎為刑獄,《荀九家易》,坎為叢棘,傳曰「叢棘如今之棘寺。」 蒙坎二卦,聖人作《易》皆取象於刑獄,是知聖人為治不能以不用刑,此蓋天地自然之理,本諸陰陽,合諸爻象,非人為之私也,雖若不得已而為之,而為之亦自不容已。蓋人生不能無欲,欲勝而理微,教之而不從,而不繼之以刑,則人欲肆矣。聖人作《易》以扶陽抑陰,而取象於刑獄,豈無意哉。

《噬嗑》初九:「屨校滅趾,無咎。」

程頤曰:「九居初,最在下無位者也,下民之象,為受刑之人。當用刑之始,罪小而刑輕。校,木械也,其過小,故屨之於足以滅傷其趾。人有小過,校而滅其趾,則當懲懼不敢進於惡矣。」

上九,「何校滅耳」,凶。

程頤曰:「上過乎尊位,無位者也,故為受刑者。居卦之終,是其間大,噬之極也。《繫辭》所謂『惡積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者也。故何校而滅其耳,凶可知矣。何,負也,謂在頸也 』。」 丘富國曰:「初上無位,為受刑之人,初過小而在下,為用獄之始,故以屨校滅趾為象。止惡極而怙終,為用獄之終,故以『何校滅耳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陰陽而於天下之事無不備,刑之用非為政之先務,而《易》之於刑屢屢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無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繫縛其身者也,《噬嗑》之初與上以校言械其頸與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無一不出於陰陽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舜典》曰:「鞭作官刑,扑作教刑。」

孔穎達曰:「刑用鞭久矣,《周禮》條狼氏誓大夫曰:『敢不關,鞭五百』。《左傳》有鞭徒人費、圉人犖,子玉使鞭七人,衛侯鞭師曹三百。治官事之刑,有不治者鞭之,量狀加之,未必有數也。夏、楚二物可以扑撻,重者鞭之,輕者撻之。」

《益稷》曰:「撻以記之。」

蔡沈曰:「撻,扑也,即扑作教刑者,蓋懲之使記而不忘也。」

臣按:後世笞刑蓋始於此。

《學記》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鄭元曰:「夏,榎也,楚、荊也。」

掌囚。主拘繫刑殺者掌守盜賊。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 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

鄭元曰:「凡囚者,謂非盜賊,自以他罪拘者也。拲者,兩手共一木也。桎梏者,兩手各一木也。在手曰梏,在足曰桎。中罪不拲,手足各一木耳;下罪又去桎。王同族及命士以上,雖有上罪,或拲或桎而已。」 賈公彥曰:「五刑之人,三木之囚,重者三木俱著,次者二,下者一。王之同族及有爵祿重罪,亦著一而已,以其尊之故也。」

臣按:三木者,拲、桎梏也,重囚兼用其三,輕者惟一桎而已,茲三者之木皆加於手足者也,《易》所謂何校則木之在頸者,故謂之何焉。夫刑獄之具加諸囚者恐其亡逸也,校以滅其耳使其無所聽聞,梏以繫其手使其不能執持,桎以繫其足使其不能行履,先王豈故為是以苦夫人哉?懲夫已犯者,所以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

漢景帝中六年,定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 「笞者箠長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 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 得全。

如淳曰:「當笞者笞臀,然則先時笞背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