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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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按《宋史神宗本紀》:元豐三年正月戊子,詔審刑院、刑

部斷議官失入者,歲具數罰之。按《刑法志》:元豐三 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夫未殺,按問自首, 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竊詳律意,妻 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 用妻毆夫死法定罪。且《十惡條》,謀與故鬥殺夫,方入 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 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入惡逆斬刑。 下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元豐五年,詔刑獄讞按中書省,又命斷刑治獄少卿 分領其事。

按:《宋史神宗本紀》:元豐五年七月壬午,詔罷大理寺 官,赴中書省讞按。按:《刑法志》:元豐五年,分命少卿 左斷刑,右治獄。斷刑則評事檢法,丞議正審,治獄則 丞專推劾,主簿掌按籍,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元豐六年定制分斷司、議司,改正審定,判成錄奏。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六年,刑部 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 覆議。有差失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 審定,然後判成。自詳斷官歸大理,為評事、司直,議官 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迺定制,分評事、 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凡斷公、按正,先 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 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元豐八年,議准強盜殺人,按問欲舉自首者,不在減 等之例。又詔:「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者, 依法處斷。」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八年,尚書 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 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 減免法。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 改過自新之心,至於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請 強盜已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 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 者,並不在減等例。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 首法,卒從安石議。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乃詔: 「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既而給事中范純 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姦太多,元豐 八年別立條制。竊詳已殺人強姦,於法」自不當首,不 應更用按問減等。至於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 深為太重。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 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 問,欲舉首減之科。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 之例。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請於法不 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 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從之。又 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 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從司馬光 之請也。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 致治。」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鬥殺者,皆當論 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凡律 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今鬥殺當死,自 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 也。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 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 部具其實,於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如或不當, 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哲宗元祐元年令四方奏按刑部大理寺審覆後執政取旨又令御史臺糾察職事臺獄則右司糾察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元年,范純 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 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 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纔 及六分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 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 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請自今四方 奏大辟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 原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 如此,則無冤濫之獄。」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 淹繫,始令川、廣、福建、荊南路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 者,申安撫或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門下侍郎韓維 言:「天下奏按,必斷於大理,詳議於刑部,然後上之中 書,決之人主。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 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日多於前,欲望刑清 事省,難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 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 詳審次第上之。」詔刑部立法以聞。元祐初,三省官 「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 部,無復糾察之制。請以糾察職事委御史臺刑察兼 之,臺獄則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元祐二年定斷獄日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