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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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二年刑部 大理寺定制。「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 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 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 五日。小事三日。臺察及刑部舉劾約法狀並十日。三 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凡公 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 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之 一。臺察及刑部並三十日。每十日,斷用七日,議用三 日。

元祐三年,罷吏試斷刑法,又罷大理寺獄。

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祐三年八月丙戌,罷吏試斷刑 法。按《刑法志》:「元祐三年,罷大理寺獄。初,大理置獄, 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台符等 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 捕繫,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傅會鍛鍊,無不誣服。 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獄乃罷。」

元祐五年。中丞蘇轍奉請官制。斷獄並歸三省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五年詔命 官犯罪。事干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 院。中丞蘇轍言。「舊制文臣吏民斷罪公案歸中書,武 臣軍士歸樞密。而斷例輕重悉不相知。元豐更定官 制。斷獄公案並由大理刑部申尚書省。然後上中書 省取旨。」自是斷獄輕重比例,始得歸一,天下稱明焉。 今復分隸樞密,必有罪同斷異,失元豐本意。請並歸 三省,其事干邊防軍政者,令樞密院同進取旨,則事 體歸一,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職。

元祐六年,詔:「品官犯罪,按察之官並奏劾聽旨,毋得 擅捕繫,罷其職事。」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紹聖二年秋七月丙辰詔大理寺復置右治獄乃依元豐例添置官屬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紹聖三年,復置 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大 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丞,若有飜異,自 左移右,再變即命官審問,或御史臺推究,不許開封 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讎之弊。徒已上罪, 移御史臺。命官追攝者,悉依條。若探報涉虛,用情託 者,並收坐以聞。」按此條紀作二年志作三年

紹聖三年正月庚戌,詔:「鞫獄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 罪者,論如律。」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詔鞫獄徒以上須結案及審錄覆奏然後斷遣不如令者坐之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元符三年,請罷失出之責。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法寺斷獄,大 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 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為令。元符三年, 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 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 之間,務盡忠恕。」詔可。

徽宗崇寧四年五月辛酉命官分部決獄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者,無論情法輕重,俱依舊 法取旨。」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崇寧五年詔:「民 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故情重法輕,情輕 法重。舊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 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 所以為欽恤也。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 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

大觀元年詔凡御筆斷罪不許詣尚書省陳訴如違並以違御筆論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政和 年詔品官犯罪不許遽行追攝加訊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政和間詔:品官 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攝。若情理重害而拒隱,方 許加訊。邇來有司廢法,不原輕重,加訊與常人無異, 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 意。」

宣和六年奏准疑獄仍行奏裁依元豐法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宣和六年。臣僚 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 疑慮。並許奏裁。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於朝廷者。 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 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 官吏莫不便文自營。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願 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從之。

高宗紹興元年七月以康隨雜治夔路刑獄十二月詔置兩浙提點刑獄是年以盜起詔應奏裁者權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