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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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道 年,奏准合奏裁事件,並依建隆三年敕文。」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乾道讞獄之」弊, 日益滋甚,孝宗乃詔有司緣情引條定斷,更不奏裁。 其後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斷罪,其間有情重法輕, 情輕法重,情理可憫、刑名疑慮、命官犯罪,議親議故 之類,難以一切定斷。今後宜於敕律條令明言合奏 裁事件,乞並依建隆三年敕文。」從之。

乾道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只以為首應坐死罪者 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及流徒罪不許作情 重取旨,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從之。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元年詔班鄭興裔所上檢驗格目又奏准鞫獄官推勘不當者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元年五月壬寅,班鄭興裔所 創檢驗格目。按《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鄭興裔 上《檢驗格目》,詔頒之諸路提刑司,凡檢覆必給三本, 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紹興法,鞫獄官 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 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 後」收坐。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 施行。從之。

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 全闕則於州官或鄰縣選官權攝之。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詔二廣毋以攝官人治獄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六年十二月己亥,詔:「自今鞫贓吏後雖原貸者, 毋以失入坐獄官。」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四年,詔:「後官覆勘前官斷獄失當罪案,特免 一案推結一次。」又詔:「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 勘,多斃重囚於獄者,必究致死之由。」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其後有司以覆 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 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結一次,於是小大之獄多 得其情。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 重囚,多斃於獄,臣僚以為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 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 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

光宗紹熙二年九月己巳詔侍從於嘗任卿監郎官內選堪斷刑長貳一二人以聞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紹熙三年閏二月壬戌,詔:「州縣未斷之訟,監司毋得 移獄,違者許執奏。」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紹熙四年。秋七月丙子。命諸路提刑。審斷滯獄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紹熙 年,詔「三衙、江上諸軍推獄,令通曉條制,屬官 兼管。」

按:《宋史光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三衙及江上諸 軍各有推獄,謂之「後司。」獄成決於主帥,不經屬官,故 軍吏多受財為姦。光宗時,乃詔通曉條制屬官兼管 之。

寧宗嘉泰四年秋七月己巳命諸路提刑從宜斷疑獄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四年詔頒檢驗正背人形格於天下

按:《宋史寧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嘉定四年,江西 提刑徐似道言:「檢驗官指輕作重,以有為無,差訛交 互,以故吏姦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隨格目 給下,令於損傷去處,依樣朱紅書畫,唱喝傷痕,眾無 異詞,然後署押。」詔從之,頒之天下。

理宗寶慶 年制審刑銘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間, 具知刑獄之弊。初即位,即詔天下恤刑,又親制《審刑 銘》以警有位。」

寶慶三年閏五月己卯朔,詔:「郡縣繫囚干實書曆未 經結錄,守臣輒行特判。憲司其詳覆所部獄案,歲月 淹延者,重寘於憲。」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紹定二年春正月庚辰大理司直張衍上檢驗推鞫四事詔刑獄人命所關其令有司究行之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四年春正月壬寅朔帝製訓廉謹刑二銘戒飭中外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景定元年詔諸提刑司斷決疑獄無致淹延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理宗時往往讞 不時報,囚多瘐死。監察御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 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齊而 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