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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七卷目錄

 聽斷部彙考三

  金太宗天會一則 世宗大定三則 韋宗承安二則

  元總一則 憲宗一則 世祖中統一則 至元五則 成宗元貞一則 大德四則 仁

  宗皇慶一則 延祐一則 泰定帝泰定一則 文宗至順一則 順帝至元二則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十三則 成祖永樂六則 仁宗洪熙一則 宣宗宣德四則 英

  宗正統四則 代宗景泰一則 英宗天順一則 憲宗成化八則 孝宗弘治七則 武宗

  正德一則 世宗嘉靖十一則 穆宗隆慶一則 神宗萬曆四則

皇清順治十一則 康熙二十四則

 聽斷部彙考四

  禮記王制 月令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七卷

聽斷部彙考三

太宗天會二年詔新降民訴訟者俟農隙聽決

按《金史太宗本紀》:天會二年五月癸未,詔曰:「新降之 民,訴訟者眾,今方農時,或失田業,可俟農隙聽決。」

世宗大定十七年令大理寺斷獄務各具情見毋專執己意是年又詔京師外刑獄待選官就問審錄官兼閱實訴訟案牘又詔法寺斷罪各依期限毋致滯

留。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七年「八月庚辰,上謂宰臣 曰:『今之在官者,同僚所見,事雖當理,亦以為非,意謂 從之,則恐人謂政非己出。如此者多,朕甚惡之。令觀 大理寺所斷,雖制有正條,理不能行者,別具情見,朕 惟取其所長。夫為人之理,他人之善者從之,則可謂 善矣』。」按《刑志》:大定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 糾諸路刑獄之失。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上乃命 距京師數千里外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 問。嘗詔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 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錄之官,非止 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 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 斷,不以贖論。」又謂宰臣曰:「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 者,亦經旬月,何耶?」參知政事移剌道對曰:「在法,決死 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 輒違之,弛慢也。」罷朝,御批送尚書省曰:「凡法寺斷重 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但以卿 等所見不一,至於再三」批送。其議定奏者書奏牘亦 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滯留,自今當勿復爾。

大定二十二年,令「送大理寺文字即便裁斷聞奏,毋 使滯留。」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二年。上 謂宰臣曰:「凡尚書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斷便可聞奏。 如烏古論公說事。近取觀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斷,再 送司直披詳,又送闔寺參詳。反覆三次,妄生情見。終 不得結絕。朕以國政不宜滯留,昨雖灸艾六百炷。未 嘗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自今可止一次 送」寺闔寺披詳。苟有情見即具以聞。毋使滯留也。 大定二十三年。上以法寺斷獄。以漢字譯女直字會 法。又各出情見。妄生穿鑿。徒致稽緩。遂詔罷情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云云。

章宗承安元年三月以刑獄有疑枉敕尚書省再議按金史章宗本紀承安元年三月癸卯敕尚書省刑獄雖奏行其間恐有疑枉其再議以聞人命至重不

「可不慎也。」四月壬子,遣使審決冤獄。

承安五年十二月,以翰林院奏,命定《聽訟條約》,違者 按察司糾奏。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承安五年十二月, 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 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 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 正者。」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且謂宰臣 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臺聞 奏之制當復舉行也。

元初斷理獄訟,循用《金律》。

按:《元史》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興,其初未有法守, 百司斷理獄訟,循用金律,頗傷嚴刻。」

憲宗 年斷事官行刑多不詳讞世祖切責之

按《元史憲宗本紀》,不載。按《世祖本紀》,憲宗令斷事 官牙魯瓦赤與不只兒等,總天下財賦于燕,視事,一 日,殺二十八人,其一人盜馬者,杖而釋之矣。偶有獻 環刀者,遂追還所杖者,手試刀斬之。帝責之曰:「凡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