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有會官審錄之例。霜降以後,題請欽定日期,將法 司見監重囚,引赴承天門外。三法司會同五府九卿 衙門,并錦衣衛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審錄,名曰 「朝審。」若有詞不服,并情罪有可矜疑,另行奏請定奪。 其情真罪當者,即會題請旨處決。
熱審國朝欽恤刑獄,凡罪囚夏月有熱審,其例起於 永樂間,然止決遣輕罪及出獄聽候而已。自成化以 後,始有重罪矜疑、輕罪減等、枷號、疏放、免贓諸例。每 年小滿後十餘日,司禮監傳旨下刑部,即會同都察 院、錦衣衛覆將節年欽恤事宜,題請「通行南京法司, 一體照例審擬具奏。」
《聽訟回避》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 家,若受業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回避,違者, 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檢屍。凡刑部遇有應檢屍傷,該司付行照磨。所取到 《部印屍圖》一幅,先時止行順天府大興、宛平二縣委 官如法檢驗,填圖各取結狀繳報。今多行委五城兵 馬,如屍傷不一及執詞不服者,然後改委府縣。其自 縊溺水身死無詞者,止行城相驗。如情詞不一,仍行 檢驗。若尊長毆死卑幼,據律不應償命者,亦止相驗 不檢、并各省直府州縣檢驗
南京刑部「凡審錄重囚,本部照天順二年事例,每歲 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會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 政司、大理寺、錦衣衛堂上官并六科、於太平門外法 司公館審錄。其情真矜疑等項,俱奏請裁決。」
凡處決重囚、不及十名者、具本回奏。十名以上、照舊 令本部及御史、錦衣衛監決官、赴京復命
凡南京法司提問職官、不論品級、俱具奏請旨。其有 革爵者之子孫、徑自拘問
太祖洪武元年定問擬刑名及檢驗之制
按《明會典》:「洪武元年令:凡鬥毆詞訟,犯人依律保辜, 若所招罪重者依法監禁,罪輕者保管在外,其餘原 告證佐干連人等,毋令隨衙,妨廢生理,違者究治。 凡鞫問罪囚,必須依法詳情推理,毋得非法苦楚,鍛 鍊成獄,違者究治。」
凡訴訟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簿一扇,選設書狀人 吏一名,如應受理者,即便附簿,發付書狀,隨即施行。 如不應受理者,亦須書寫「不受理」緣由明白,附簿,官 吏署押,以憑稽考。
凡差使人員、不許接受詞狀、審理罪囚。違者以不應 論罪
凡特旨臨時處決罪名、不著為律令者、大小衙門、不 得引此為例。若輒引《比律》、致令罪有輕重者、以故出 入人罪論
凡諸姦邪進讒言,佐使殺人者,雖遇有大赦,不在原 免。
凡各府推官、職專理獄、通署刑名文字、不預餘事。凡 有解到罪囚、必先推詳實情、然後圓審。各衙門不許 差占
又令各府刊印《檢屍圖式》,每副三幅,編立字號,半印 勘合,發下州縣。如遇初覆檢屍傷劃時,委官將引首 領官吏仵作行人,親詣地所,呼集應合聽驗人等,眼 同仔細檢驗,定執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標註署 押,一幅給與苦主,一幅黏連附卷,一幅申繳上司。其 初覆檢驗官司行移體式,並依已行舊制。
凡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 司詳審明白,准告「免檢。」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 告免檢者,官為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 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 外,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洪武六年、令、皇親國戚犯罪、不許法司挐問
按《明會典》:「洪武六年令:皇親國戚有犯,除謀逆不赦 外,其餘所犯,輕者與在京諸親會議,重者與在外諸 王及在京諸親會議,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許 法司舉奏,不許擅自挐問。」
洪武十五年、置錦衣衛鎮撫司推鞫罪囚。令吏戶禮 工罪人、俱付刑部問罪
按《明通紀》:「洪武十五年三月,置錦衣衛及鎮撫司,先 是置儀鑾司,至是改為衛,所隸有大漢將軍、力士、校 尉人等,專掌直駕侍衛巡捕等事,若有重囚,下本衛 鎮撫司推鞫。」
按《明會典》:「洪武十五年,令吏、戶、禮、兵工五部,凡有應 問罪人,不許自理,俱付刑部鞫問。」
洪武十七年諭法司官、「布政司、按察司所擬刑名,其 間人命重獄,恐有差誤,令具奏轉達刑部、都察院參 考,仍發大理寺詳擬。已著為令。今後直隸府、州、縣所 擬刑名、一體具奏。」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十八年頒行《大誥》令:「一切官吏諸色人等,戶有 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減一等。無者加一等」 按《明會典》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