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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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二十四年、差官分行審錄。又令安置各處、抄劄 解到罪人家屬金銀什物等項。

按:「《明會典》:凡在外五年審錄。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 官及監察御史分行天下,清理獄訟。」

又令各處抄劄解到罪人家屬,有成丁者隨營,無成 丁者依親俱送大理寺再審。續將抄來金銀等項并 粗重什物變賣鈔貫,通行解部。俱不動原封。就令本 處原解人役徑送內府該庫進納。同本部填寫勘合、 出給長單二紙。齎獲「批單」字號回部查照相同方行 附卷。將原差人批迴原籍官司備照。

洪武二十五年、定在外差官審決之制。又令定原告 病故相視之制

按《明會典》、「凡在外差官審決。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 詳審在外呈詳獄囚,務得真情,然後差官審決。惟雲 南路遠,令本處會官詳審處決。」

又令刑部原告病故監察御史同錦衣衛官相視;都 察院原告病故刑部主事同錦衣衛官相視,取獲「《批 單》,附卷備照。如有欺弊,從相視官奏聞。」

洪武二十六年、定「聽訟詳擬」之制。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鼓下并通政司等衙 門,送原告連狀到部。先於原告簿內,附寫告人姓名、 鄉貫住址,并將告詞於詞狀簿內,全文抄畢,連人狀 判送該部承行。」該部先行立案,責差皁隸將引原告 前去召保,聽候提人對問。取訖保狀附卷,照出合問 人數,具呈本部。具手本赴內府刑科給批,差人提取。 及提人到部,判送該部歸問。先將犯人名數立案,責 令司獄司監收,聽候引問。仍差原召保皁隸,前去拘 喚原告,與被告通行對問。復行案呈。本部,將原給批 文,赴內府刑科銷繳。其引問一干人證,先審原告詞 因明白,然後放起原告,拘喚被告審問。如被告不服, 則審干證人。如干證人供與原告同詞,卻問被告。如 各執一詞,則喚原被告干證人一同對問,觀看顏色, 察聽情詞。其詞語抗厲,顏色不動者,事理必真。若轉 換支吾,則必理虧,略見真偽,然後用笞決勘。如又不 服,則用杖決勘,仔細磨問,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贓證 明白,故意恃頑不招者,則用訊拷問,情狀既實,取訖 供、招、服、辯、判押入卷,「明立文案,開具原發事由,問擬 招罪,照行事理。死罪徒流者,具寫奏本,笞杖罪名,止 具公文,連囚牒發大理寺,審候平允回報,復行立案。 除十惡重囚決不待時外,餘令司獄司仍前監收,聽 候依時覆奏處決。其餘各赴該部發落,工役付河南 部,編軍付陝西部,贓罰付湖廣部,其有發回寧家者, 主事廳出批,送應天府經歷司交割,給引寧家。」 凡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遇有問擬刑名,笞杖,就彼 決斷。徒、流、遷徙、充軍雜犯死罪,解部審錄發落。其合 的決、絞、斬、凌遲處死罪名,各處開坐,備細招罪事由, 照行事理,呈部詳議。比律允當者,則開緣由,具本發 大理寺覆擬。如覆擬平允,行移各該衙門,如法監收, 聽候依時差官審決。如有決不待時重囚,詳議允當, 隨即具奏,差官前去審決。其有情詞不明,或出入人 罪失出入者,駁回改正再問。若故出入,情弊顯然,具 奏連原問官吏提問。

又打斷「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行令主事廳、會監 察御史、五軍斷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馬指揮司官、打 斷罪囚。」

洪武二十八年、令法司擬罪。許引「《大誥》減等」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九年、令「定斷決人犯職官事例」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九年,令錦衣衛官與監察御史 并五軍斷事司及本部官,公同決斷。其後止本部主 事會監察御史,將各應的決人犯,於打斷廳決訖,取 批單附卷備照。其奉欽依打斷者,次早赴御前復命。」 「洪武三十年,令五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 府詳審罪囚。」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三十一年、令軍民人等犯徒流以下、俱不申詳、 止將死罪、並應議文武官員、不分罪名輕重、俱監候、 具由申呈合干上司、轉達、待報發落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三十二年、令徒流雜犯、死罪充軍囚犯、仍復申 詳。但止將原發招由、轉呈候審允訖、行令照依原擬 發落

按《明會典》云云。

成祖永樂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屬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審決

永樂二年四月,諭三法司官,「天氣向熱,獄囚淹久,令 五府六部、六科給事中協同疏決死罪。獄成秋後處 決,輕罪隨即決遣。有未能決者,令出獄聽候。」

永樂四年五月諭三法司:「天氣已熱,除犯斬絞罪外, 徒流以下,皆令知在,聽候發落。」

按:以上俱《明會典》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