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壓霸占者,俱令赴刑部具告。審結後果係冤枉,仍向原問衙門復告。如不與准理,許告狀人詳開年月、日期、事情,並審駁言詞,赴通政司告理。詳察情節,取閱原案,果係冤枉,方准具疏。其餘仍照例用印,送該衙門復審。
康熙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三年題准各案於原具題時遇熱」
審「因情罪不符,駁查後逾熱審之期題覆者」 、仍減等完結。
康熙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五年題准叛案牽連流犯,遇熱審」
不准減等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七年覆准直省秋審事件,止照原」
案定擬。勿得將案內牽連并被害之人重提質審,以滋擾累。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議定:凡擬定安插烏喇、奉天」、
人犯,「遇熱審免責,仍行發遣。」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令人命關係重大,監候秋後。」
《重犯招冊》、每省著各為一本。陸續具奏。
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年題准侵盜錢糧擬流之犯,遇」
熱審不減等
康熙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諭刑部:「國家設立問刑衙門,期於明罰,敕法弼教。」
化民;必審鞫精詳、讞決平允,而後民情悅服,冤抑畢伸。近見爾部審理大小事件,每多草率因循,瞻徇舛錯,全無振刷省改。如聽訟之時,兩造是非,自應分別定案;因意有偏私,往往不問曲直,勒令和息;或逼撤原狀,含糊完結;以致姦頑倖免,良善含冤。又如入官財物,奉差籍沒官員,不能廉潔自持,據實冊報;乃恣「意侵盜竟飽私囊,貪黷成風,愍不畏罪殊非人臣奉公守法之誼。至於審事官員膠執己見聽斷不公或更改口詞圖遂私意或恐喝犯證不令直供或妄肆株連稽延月日或怠玩疏忽,苟且告竣此等弊端種種難以枚舉。嗣後堂司各官,俱著洗心滌慮。痛改前非。一切刑名事務必令情法允協。無」 枉無縱,恪遵法紀,持廉秉公,以副委任之意。《特諭》。
又十月二十六日
上諭刑部:「明罰敕法,民命攸關;必讞決精詳,案無留。」
滯,而後聽斷得情,民免株累。向因刑部等衙門事務審理遲延,屢加申飭。今積案已完,宿弊漸革。惟在外直隸各省督撫等衙門,因循積習,怠忽稽遲,一切刑名案件有經年不結者,有數年不結者。或因承審官員不能恪秉虛公妥招定案,每多草率含糊,希圖苟且完結。以致上官屢行批駮,沉案積久不清。或因上「官意有偏徇。借端頻行駮審因而營求滋弊。顛倒是非。冤抑無辜莫由伸訴。此等情弊皆由聽斷不公。完結不速。牽連淹滯。苦累小民。今應作何立法。俾在外各衙門痛改積習。永絕弊源。訟簡刑清。克稱平允。著九卿詹事、科道會同詳議具奏。」 《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承問官將貪婪官員」
故意遲延以待熱審者,「題參議處」 ,本犯亦不准減等。
又議准:凡逃人謊稱為民賣身,主僕互爭,并干連逃人事件,犯徒罪以下者,督捕自行審結。其犯指稱訛詐強盜人命等事,仍歸刑部審理。又議准:凡督撫糾參貪婪官員,不將真贓實數確註究參,及糾參後不據實審明者,議處。至承問官將贓銀展轉脫卸或那移。
赦前赦後、及故意遲延、以待熱審減等等弊、俱照
定例議處
又議准:承問官將參款不行詳審,以輕贓掩飾重罪,及將真贓脫卸衙役者,照「原贓不行審出」 例議處。
又議准:督撫等官察審事件,原批某衙門者,即於某衙門完結。如情事未明,即詳指批駁。倘仍朦混,即將承問官題參,方委別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已明應結之事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不結者,從重議處。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覆准,凡秋審重犯。定於」
長安右門內金水橋之西《審理》。
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四年議准凡強盜重案,關係人」
命者。督撫務應親審、如有不肖官員、圖脫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