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8 (1700-1725).djvu/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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奏,決日尚食,勿進酒肉;教坊、太常輟教習;諸州死罪 三覆奏,其日亦蔬食,務合禮撤樂減膳之意。」又每歲 立春至秋及大祭祀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 及夜未明假日、斷屠月,皆停死刑。京師決死,涖以御 史金吾,在外則上佐,餘皆判官涖之。五品以上罪論 死,乘車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賜死於家。凡囚巳刑,無 親屬者,將作,給棺瘞於京城七里外,壙有甎銘,上揭 以榜,家人得取以葬。

肅宗上元元年四月己卯復死刑三覆奏

按:《唐書肅宗本紀》云云。

德宗貞元八年十一月壬申詔自今死刑勿決先杖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按舊唐書德宗本紀云云

武宗會昌 年令贓滿千錢者死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武宗用李德裕 誅劉稹等,大刑舉矣。而性嚴刻,故時竊盜無死,所以 原民情迫於飢寒也。至是贓滿千錢者死。」

遼制,死刑有絞、斬、凌遲之屬。

按《遼史刑法志》:「國初法有出於五服三就之外者。然 其制刑之凡有四:死刑,有絞斬凌遲之屬。」

穆宗應曆十六年諭行幸所至有故低標識以陷人者論死

按《遼史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應曆十六年諭 有司,「自先朝行幸頓次必高立標識,以禁行者。比聞 楚古輩故低置其標深草中,利人誤入,因之取財。自 今有復然者,以死論。」

聖宗統和十二年詔定死囚尸一宿即聽收瘞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統和十二年,詔 契丹人犯十惡亦斷以律。舊法,死囚尸市三日,至是 一宿即聽收瘞。」

統和二十四年。詔奴婢犯死罪。主人不得擅殺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統和二十四年。 詔主非犯謀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無得告首。 若奴婢犯罪至死。聽送有司。其主無得擅殺。

開泰八年增竊盜贓滿二十五貫者其首處死又詔竊盜至於五犯始處死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泰八年,以竊 盜贓滿十貫。為首者處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 貫。其首處死。又詔「犯竊盜至於五則處死。」

興宗重熙元年詔定銷錢作器及盜物處死律例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先是南京三司 銷錢作器皿三觔,持錢出南京十貫,及盜遺火家物 五貫者處死。」至重熙元年,詔「銅逾三觔,持錢及所盜 物,二十貫以上處死。」

道宗清寧元年十二月辛卯詔部署院事有機密即奏其投謗訕書輒受及讀者並棄市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清寧二年。六月丙子。詔強盜得實者。聽諸路決之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清寧二年詔曰: 「先時諸路死刑皆待決於朝。故獄訟留滯。自今凡強 盜得實者。聽即決之。」

清寧四年,詔「諸路死罪仍令別州縣覆案。」

按,《遼史道宗本紀》:清寧四年二月丙午,詔夷离畢:「諸 路鞫死罪,獄雖具,仍令別州縣覆案,無冤然後決之, 稱冤者即具奏。」

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詔申律文諭郡國犯大辟者刑部審覆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建隆三年,令諸 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尋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 後覆於刑部。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 之。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又懼刑部、 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吏一坐深,或終 身不進,由是皆務持平。」

真宗咸平五年十月戊寅詔諸州長吏與佐職官同錄問大辟罪人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景德四年御史趙湘言在京大辟盡冬月乃斷帝嘉其言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殿中侍御史 趙湘嘗建言:聖王行法,必順天道。漢制,大辟之科,盡 冬月乃斷,此古之善政,當舉行之。且十二月為承天 節,萬方祝頌之時,而大辟決斷如故。況十一月一陽 始出,其氣尚微,議獄緩刑,所以助陽抑陰也。望以十 一月、十二月內天下大辟未結正者更令詳覆,已結 正者未令決斷,所在厚加矜恤,掃除獄房,供給飲食 薪炭之屬,防護無致他故,情可憫者奏聽敕裁,合依 法者盡冬月乃斷。」在京大辟人,既當春孟之月,亦行 慶施惠之時。伏望萬幾之暇,臨軒躬覽,情可憫者特 從末減,亦所以布聖澤於無窮。況愚民之抵罪未斷, 兩月亦非淹延,若用刑順於陰陽,則四「時之氣和,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