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9 (1700-1725).djvu/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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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年七十 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亦聽贖;八十已 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 傷人,亦收贖。餘皆勿論。

元宗天寶六載定贖刑制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元宗天寶六 載敕節文:「其贖銅如情願納錢,每斤一百二十文。若 欠負官物應徵正贓及贖物無財以備官役折庸,其 物雖多,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絹四匹。若會恩其物合 免者,停役。」

僖宗乾符三年敕疾病連累徵贖制

按《唐書僖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僖宗乾符三 年敕:「應殘疾篤疾犯徒流罪,或是連累,即許徵贖。如 身犯罪,不在免限。其年十五以下者,准律文處分。」

後晉

太祖天福六年尚書奏請制贖法

按《五代史晉太祖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晉天福 六年。尚書刑部員外郎李象奏「請今後凡是散官。不 計高低。若犯罪不得當贖。亦不得上請詳定院覆奏。 應內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無品官有散 試官者。應內外帶職廷臣賓從有功將校等。並請同 九品官例。其京都軍巡使及諸道州府衙前職員。內 外」雜任鎮將等,並請准律「不得上請當、贖。其巡司馬 步司判官,雖有曾歷品官者,亦請同流外職。」准律「杖 罪以下,依《決罰例》,徒罪以上,仍依當贖法。」

遼定贖罪制。

按《遼史刑法志品官公事》:「誤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 以下犯罪者,聽以贖論。贖銅之數杖一百者,輸錢一 千。」

太祖七年六月庚子于厥掠生口者三十餘人亦俾贖其罪放歸本部

按《遼史太祖本紀》云云。

興宗重熙元年詔職事官公罪聽贖私罪各從本法子弟及家人受賕不知情者止坐犯人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上言官蔭減贖之制從之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金作贖刑。蓋以 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穆王贖及五刑, 非法矣。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 養廉恥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 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 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如仕于前代, 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從 之。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 當贖法。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罪等,公罪 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太宗端拱二年詔諸州民犯薄罪或入金以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自今後並決杖遣之不得以贖論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云云

淳化四年詔自今犯罪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贖之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諸 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 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 贖銅釋之。」

真宗咸平元年二月乙未慮囚老幼疾病流以下聽贖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諸司使以下至三班使臣 有罪,比品聽贖。」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景德二年定折杖贖金之條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真宗景德二 年,審刑院大理寺上折杖贖金條,犯加役流而下一 罪先發已經論罰,餘罪後發,又計前杖科決。上以細 民膚革薦傷,殊非哀矜之意,詔申定其制,止贖金以 滿餘數,若情理兇惡者即復決杖。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詔貢舉人公罪聽贖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士人與編氓等。大中祥符五年 二月,詔貢舉人曾預省試,公罪聽收贖,而所贖止於 公罪徒。其後私罪杖,亦許贖論。」

仁宗天聖七年詔定吏人犯罪不許用蔭贖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吏人 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恥為之,犯罪許用蔭 贖。吏有所恃,敢於為奸。天聖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 母士安犯罪,用祖令孫蔭,詔特決之。仍詔今後吏人 犯罪,並不用蔭。」又詔吏人投募,責狀在身,無蔭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