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9 (1700-1725).djvu/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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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也。」《問刑條例》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 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 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 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 該兼收錢鈔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 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收 銀一分二釐五毫。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 不在此限。

太祖洪武六年令百官有罪者許以俸贖

近《續文獻通考》:洪武六年春正月丙辰,工部尚書王 肅坐法當笞。太祖曰:「六卿之職,不宜以細故加辱。」命 以俸贖罪。後來百官有過,皆許俸贖,蓋始此。

洪武 年,令府州縣官有犯,許贖銅。因定贖銅制。 按《明會典》:「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 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杖 一十一斤;徒一年,一百二十斤;一年半,一百四十斤; 二年,一百六十斤;二年半,一百八十斤;三年,二百斤; 流二千里,二百二十斤;二千五百里,二百四十斤;三 千里,「二百六十斤。」

洪武十五年、令笞杖罪囚、悉送滁州種苜蓿。每一十 十日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十六年、令徒流笞杖罪囚、代農民力役贖罪。十 日、准笞二十、杖一十。徒流各計年准之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年、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遞 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 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三年、令雜犯死罪輸粟自贖。力不足者、許 併運

按:《明會典》、凡納運米穀。「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 贖罪,除十惡并殺人者論死,餘死罪運米北邊,力不 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按《續文獻通考》:洪武二十三年十二月,諭刑部尚書 楊靖等曰:「自今惟犯十惡并殺人者論死,餘雜犯死 罪皆令輸粟北邊以自贖。力不及者,或二人或三人, 併力輸運,仍令還家備貲以行。」劉三吾等曰:「聖心仁 恕,垂念及此,罪人受更生之恩矣。」上曰:「善為國者,惟 以生道樹德,不以刑殺立威。」

洪武三十年六月,諭問刑衙門:「今後實犯死罪以下 如律。其雜犯死罪,准徒收贖」

按:《續文獻通考》云云。

成祖永樂三年令官民贖罪米上納京倉因定納米條例

按《明會典》:「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 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雜犯死罪,納米一百 一十石;流罪三等,八十石;加役者,九十石;徒罪三年, 六十石;二年半,五十石;二年并遷徙者,四十五石;一 年半,三十五石;一年,三十石;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 五石;六十至八十,二十石;笞罪,十石。」

永樂十一年令「定斬絞徒流笞杖贖鈔例。」又定徒流 笞杖贖米例。

按:《明會典》、凡納鈔納錢折銀。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 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 斬罪贖鈔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罪三 千貫,徒罪二千貫,杖罪一千貫,笞罪五百貫。

又令:「流罪運米四十石,徒罪二年三十五石,餘四徒 減五石;杖罪十石,笞罪五石,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 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永樂十七年令罪囚運灰甎者,許併工 按《明會典》、凡運灰、運甎運炭。永樂十七年令見發做 工笞杖徒流罪囚,有願併工運甎者,每人日運四個, 各照所犯計算。雜犯死罪囚亦准併工,每人運甎一 萬個。

宣宗宣德二年令定南京官吏納米贖罪遞減例又定笞杖贖鈔及徒流折杖贖例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 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死罪官 吏一百石;軍民人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 年半遞減十石,二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遞 減五石;杖八十,一十二石,七十六十遞減二石;笞五 十六石、四十遞減一石。」

又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其徒流罪名,每 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其所罰鈔, 悉如笞杖所定。

宣德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軍匠力 能納者亦如之。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 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四年令定「各處納米贖罪倉場。俱依宣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