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Macau Court of Final Appeal Case No. 58 of 2020.pdf/19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三、法律

在現被上訴的批示中,治安警察局局長認為,根據衛生局提出的專業意見,若舉行集會將對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危害,違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的原意以及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故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作出不容許舉行集會的決定。

第2/93/M號法律第2條明確規定,"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

上訴人則認為有關集會的目的根本不可能違反第2/2004號法律第3條,所以警方不應以第2/93/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為依據不容許舉行集會。

毋庸置疑,集會權是澳門居民依法享有、受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27條明確規定澳門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