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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CPSSD-70019450 大清宣統新法令三十五卷 第三册.pdf/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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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項武官及軍人

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前項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後其餘入籍人自入籍之日 起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具奏請 旨豁免

第九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永遠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 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聯名出具保結

第十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 給予執照爲憑 自給予執照之日起始作爲入籍之證 其照第五條作爲入籍 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安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 申由出使大臣或選呈出使大臣部案

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條 凡中國人願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條 凡中國人無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

二兵役之義務

三應納未繳之租稅

四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條 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出籍

一婦女嫁與外國人者

二以外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爲外國人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爲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 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尙 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十四條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爲出籍 若其妻自願留籍 或出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出籍 其照中國法律尙未成年及其餘 無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條 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 未經發覺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