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Page:NLC416-11jh001415-53984 國際立法條約集.pdf/448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第二十三條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 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條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奏准奉 旨後,即時施行。

大清國籍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外國 嗣後至中國時應于所至第一口岸呈明該管國領事由該管國領事據呈照會師 國地方官聲明于某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二條:本條獨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中國 通商口岸租界內者應于一年以內呈明中國地方官照會該管國領事查明于某 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三條 凡不照前兩條所載呈明出籍之證者則在中國一體視爲仍屬中融國籍

第四條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籍國者若任在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