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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營業或購置及承受不動產益享有一切中國人特有利益即視爲仍屬中國 國籍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仍列中國 官職即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己入外國國籍落准其隨時遵照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呈講復籍毋庸照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辦理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因生長久居外國者如其人仍願屬中國國籍 一體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八條 凡照本條例出籍者不得仍在內地居住遠者驅逐出境所有未出籍以前 在内地之不動産及一切中國人特有之利益限于出籍之日起一年以內盡行轉 賣其邀限尚未轉賣凈盡者一概充公
第九條 凡照本後例出籍者若出籍後查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發覺情事 將出籍批准即行法銷仍由中國按律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