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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
第十六條 中國人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之權利。
- 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三個月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歸屬於國庫
第四章 國籍之回復
第十七條 中國人因婚姻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務總長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前項規定於依第十五條規定喪失國籍之妻準用之
第十八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國籍者旣於中國有住所並貝備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欵至第五欵條件時經內務總長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籍之子不在此限。
- 前項規定依第十五條規定喪失國籍之子具備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