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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LC462-h-018035-5628 治安維持法.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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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以變革國體為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為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知情而參加前項之團體者,或為為遂行團體之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二條

以强暴或協迫强取財物、殺人、放火,或依其他凶惡之手段紊亂安寧秩序為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為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之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參加前項之團體者,或為遂行團體之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六年以上之徒刑。

第三條

以流布否定國體,或暗冒瀆建國神廟,或帝室尊嚴之事項為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為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之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六年以上之徒刑。知情而參前項之團體者,或為為遂行團體之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四條

以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一項之目的犯暴動、放火、殺人、强盗,或其他加害于公安、生命、身體或財産之犯罪者。依左列區别處斷之:

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揭者,處死刑。

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所揭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他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五條

以第一條或第三條之目的協議, 或煽動其目的事項之實行, 或宣傳其目的事項,或其他為為遂行其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以第二條之目的協議,或煽動其目的事項之實行者,或為使犯前條之罪而為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