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Page:NLC462-h-018035-5628 治安維持法.pdf/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動者亦與前項同。

第六條

以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一項之目的為使實行其目的事項煽動從事警察事務,或服帝國,或攻守同盟國之軍務,或其他屬于武裝團體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七條

對于已犯或擬犯前六條之罪者,知情而供與金品,或其他財産上之利益,或為其要約,或期約,或以其他方法與以便宜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八條

以使犯前七條之罪為目的供與金品,或其他財産上之利益,或為其要約,或期約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受供與,或為其要求,或期經者,處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

第九條

犯本法之罪者,于官憲發覺前自首時得减輕或免除期早。

第十條

法院對于犯本法之罪者,得按期情狀于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内,使其誓約謹慎,而猶豫刑之宣告。

依前項規定被猶豫刑之宣告 。

不違反誓約而經過期期間時公訴失其效力 。

第十一條

本法無論何人對于在帝國領域外犯罪者,亦適用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