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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LC511-023031404040699-44055 波茨坦協定.pd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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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條款不適用於賠償協定四款(a) 項及四款(b)項所指之設備及生產品。

三 德國之賠償

一 蘇聯之賠償要求,將以搬運德 蘇佔領區物資及德國國外資產適當部分滿 足之。

二 蘇聯負責就其本身所獲得之賠償 項下,劃撥若干與波蘭,以滿足波蘭之賠 償要求。

三 美利堅合衆國,聯合王國以及其 他有權取得賠償國家之賠償要求,將以閂 部各佔領區及德國國外資產適當部分滿足 之。

四 蘇聯除在本佔領區內取得賠償外 ,尚可自西方各佔領區取得:

(a)對於德國平時經濟並不需要之 可用而且完整之主要工業設備,首如冶金 ,化學及機器製造業領域內之資本性設備 ,蘇聯將搬運百分之十五,惟應以同等價 佰之食物,謀,宋炭,鋅,木材,陶器, 汽油及其他認可之商品,向德境各西部佔 【宮交換。

(b)凡屬德國平時經濟所不需要; 且應還離德境西部各佔領區之主要工業 備,其中百分之十應就賠償項下移交與蘇 聯政府,蘇聯無須再付給代價或用以交換 之實物。

搬運上述a及b兩項所規定之設備, 應同時進行。

五 西部各佔領區賠償項下應予搬運 之設備之數量,至遲應于今後六個月內 7 定之。

六 工業設備之搬運將体速進行,並 應按照(五) 款所决定之日期起,於兩年 内完成之。 (四)款(a)項所規定之生 ·產品之交付,應儘速開始,蘇聯且應按照 議定之辦法,分期於今後五年内付清。德 國平時經濟所不需,因此可供賠償之主 工業設備,其數量及性質將由管制委會按 照盤國賠償委會在法國參與下所制定之政 策,予以决定,並交由該設備原來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