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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爲實行兩國共同防共計,在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
駐屯所要之軍隊於蒙疆及華北之一定地域。
第四條 兩國政府相約,在派遣於中華民國之日本國軍隊,依據別項所定撤退尙
未完了之前,對共通治安之維持,緊密協力。
在必需維持共通治安之期間內,日本國軍隊之駐屯地域等事項,兩國間
另行協議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允認日本國基於歷來之慣例,及爲確保兩國共通利益,在
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得駐留其艦船部隊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特定地域。
第六條 兩國政府基於長短相補,有無相通之旨趣,並依照平等互惠之原則,應
行兩國間之緊密的經濟提攜。
關於華北及蒙疆之特定資源,尤其國防上必要之埋藏資源,中華民國政
府允諾兩國緊密協力開發之。關於其他地域內,國防上必要之特定資源
之開發,中華民國政府應予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以必要之便利。關於前
項資源之利用,考慮中華民國之需要,而中華民國政府積極的予日本國
及日本國臣民以充分之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