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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國政府爲振興一般通商及使兩國間之物資需給便利而合理計,應講求
必要之措置,兩國政府對於長江下游地域通商交易之增進,及日本國與
華北蒙疆間物資需給之合理化,尤應緊密協力。
日本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之產業、金融、交通、通信等之復興與發達,
應依兩國間之協議,對中華民國作必要之援助乃至協力。
第七條 隨本條約所規定之中日新關係之發展,日本國政府應撤廢其在中華民國
所享有之治外法權,並交還其租界,而中華民國政府則應開放其領域,
使日本國臣民得居住營業。
第八條 兩國政府關於爲完成本條約之目的所必要之具體的事項,再行締結約定
。
第九條 本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實施之。
下列簽字者,各奉本國政府正當之委任,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
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 和 十 五 年 十一月 三十日〉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條約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 兆 銘
大 日 本 帝 國 特命 全權大使 阿部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