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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全體說明
本條係規定民事規範適用之次序。第一應適用者爲法律。其次爲習慣。又其次爲法理。卽規定習慣與法理對於法律有補充之效力也。習慣雖原則爲法律之補充適用。然法律規定其得排斥法律而優先適用者亦不少(參照前揭關係條文)。
五 判例
一 凡法律無明文規定者本應適用習慣法則。但習慣法則通常槪無強行之效力。(大理院四年上字一二七六號)
二 特別法應先普通法。必特別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普通法。(大理院八年上字三五號)
第二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爲限。
一 關係條文
民法 七二、一八四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