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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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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所主張商號負債。不能涉及家產之辦法。於交易安全實有妨礙。縱令果屬舊有之習慣。亦斷難認爲有法律之效力。(大理院三年上字九八八號)

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一 關係條文

民法 三〇八之一、三二四、四六二之一、五三一、六一五、六一七、六二四、六二五七三〇、七六〇、八二六、九〇四、九〇八、九七二、一〇〇七、一〇七九、一〇九九一一五六、一一七八、一一八九。

二 參考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