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暹一五(規定於總則第二章法之適用)。德一二六。俄二八。瑞債一三至一五。日明治三十三年法律第十七號關於商法中應署名之件。
三 用語說明
自筆通稱親筆。對代筆而言。指印通常謂手指印。然亦有同時用手指印及脚指印之習慣。其他符號謂畫花押或寫押字等。
四 全體說明
本條之規定與暹民法第一五條所規定者相似。蓋在我國不能自書姓名者尙多。故設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適應我國民之生活。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如欠缺此種方式。則根本不發生效力。
五 判决
一 書據之作成。雖未經當事人簽名畫押。而依當事人之自承或其他情形得認定作成之時當事人已樂用其事。且無不法原因者。自不能不認該書據爲合法成立。(大理院四年上字二二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