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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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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用語說明

一 權利能力(Pechtsfähigkeit) 者得爲權利主體之地位或資格也。亦稱爲人格(Persönläkeit)。凡自然人皆有權利能力。

二 出生(Geburt, naissance)如何謂之出生。從來學說甚不一致。有陣痛說、一部出產說、全部出產說 斷帶說、生聲說及獨立呼吸說數種。德民第一條規定始於出生之完成。瑞民第三三條規定以母體外之生活爲開始。皆以生理上之獨立生活爲必要。言雖異而實同。我民法之出生亦可依此解釋。卽民法上之所謂出生。須具備左列二條件。

1.胎兒由母體完全脫離。而一部露出。尙不得謂之出生。反之其身體旣脫出。則臍帶雖尙與母體連絡。不妨謂之出生。

2.胎兒由母體脫離後有活存之必要。蓋自然人人格之基礎。在於生活之人類。苟已死於胎內。或出生未完成之前已死亡者。無法律上之人格。然出生後無須長時間之生活。卽一瞬間之生活爲已足。獨立之生活始於胎兒之獨立吸呼。出生後生活之證明有以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