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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保險金者等。失蹤人之債權人及應爲失蹤人的繼承人之債權人。依繼承而其債務人之財產應增加之時。亦爲利害關係人。特別災難謂戰爭、海難、震災、水災、海嘯、洪水等一切災難。德日兩國分爲戰爭失蹤、船舶失蹤及危難失蹤。我民法則設一般規定。係從瑞士暹羅之例。
四 全體說明
本條至一一條係規定死亡宣告(Todeserklärung)之制度。蓋失蹤人失蹤之狀態若長此繼續。對於配偶、繼承人之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甚大。故有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必要。失蹤人失蹤應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爲死亡之宣告。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有不同。而期間又有普通期間(本條一項、二項)與特別期間(本條三項)之別。在瑞民爲五年及一年。日民爲七年及三年。德民爲十年、五年及三年。但其一九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律對於因戰爭之失蹤。縮短特別期間。我國則規定普通期間爲十年。對於七十歲以上之失蹤人縮爲五年。特別期間定爲三年。關於期間之起算點。法律上無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