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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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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爲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爲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爲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爲死亡之宣告。

一 關係條文

民施 三。

二 參考條文

德民一三至一七。日民三〇。俄民一二。瑞民三五、三六、五五〇。土民三二。暹民六四。法民一一五、一二九。奧民二四。

三 用語說明

失蹤人謂死亡不明之人。卽不能證明其死亡。亦不能證明其生存。瑞民第三四條規定『雖未有見屍體之人。如於使可信其死亡爲確實之狀態行方不明時。其死亡視爲已證明』。又生死不明。無須對於一切人。皆爲不明。對於失蹤宣告請求人及法院。其生死不明時。爲已足。利害關係人謂失蹤人之繼承人、配偶、法定代理人、受遺人及因失蹤人之死亡得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