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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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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產謂分離母體時已無呼吸之能力。可參照第六條關於出生之說明。

四 全體說明

胎兒未出生時。爲母體之一部。原則上無權利能力。然法律爲保護其將來之利益。特設規定。立法上有取槪括主義。凡關於胎兒之利益。槪視爲旣已出生。如瑞士土耳其及暹羅是。有取個別規定主義者。如德日及蘇俄之民法是。我民法第七條之規定。蓋取槪括規定主義也。胎兒於保護其利益之範圍內。視爲旣生。故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認領請求權。繼承及遺贈等。視爲旣已出生。但非爲保護其個人之利益。則不得視爲旣生。故對於胎兒有權利之人。不得對其父母爲請求。以中斷消滅時效。又於爲胎兒之時期。不負扶養之義務。此點與瑞民第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出生前之胎兒以活在出生爲條件有權利能力』對於義務之負擔。毫未設限制者不同。

第八條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爲死亡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