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State Council Gazette - 1954 - Issue 03.pdf/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已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現予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毛澤東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條 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處死刑、徒刑的人犯,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嚴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三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四條 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逮捕證,並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機關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