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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並且有下列一種情形的人犯,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企圖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沒有一定住處的。

  第六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犯,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把拘留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四十八小時以內,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屬,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照辦。

  第八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認為其他有關的人可能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的搜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