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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後,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並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注明。

  第十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

  第十一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應當在逮捕、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罪行較輕的,可以取保候審。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於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則的公民所採取的行政處罰的拘留,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毛澤東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