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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組織和工作,增進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指導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區成立居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是群眾自治性的居民組織。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一)辦理有關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項;

  (二)向當地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三)動員居民響應政府號召並遵守法律;

  (四)領導群眾性的治安保衛工作;

  (五)調解居民間的糾紛。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如下:

  (一)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居民的居住情況並且參照公安戶籍段的管轄區域設立,一般地以一百戶至六百戶居民為範圍。

  居民委員會下設居民小組;居民小組一般地以十五戶至四十戶居民組成。每個居民委員會所設的小組最多不得超過十七個。

  (二)居民委員會設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居民小組各選委員一人組成;並且由委員互推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其中須有一人管婦女工作。

  居民小組設組長一人,一般地應當由居民委員會委員兼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選舉副組長一人至二人。居民委員會委員被推為主任或者副主任的時候,選舉他的小組可以另選組長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