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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一般地不設工作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委員分工擔任各項工作。居民較多的居民委員會,如果工作確實需要,經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常設的或者臨時的工作委員會,在居民委員會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常設的工作委員會可以按照社會福利(包括優撫)、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調解、婦女等項工作設立,最多不得超過五個。臨時的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工作結束時宣佈撤銷。

  工作委員會應當吸收居民中的積極分子參加,但要儘可能做到一人一職,不使他們的工作負擔過重。

  (四)居民中的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分子,應當編入居民小組,但不得擔任居民委員會委員、居民小組組長和工作委員會的委員;在必要的時候,居民小組組長有權停止他們參加居民小組的某些會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一年。

  居民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可以隨時改選或者補選。

第五條 機關、學校和較大的企業等單位,一般地不參加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派代表參加居民委員會所召集的與它們有關的會議,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公共利益的決議和公約。

  企業職工集中居住的職工住宅區和較大的集體宿舍,應當在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統一指導下設立居民委員會,或者由工會組織的職工家屬委員會兼任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六條 市內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可以單獨成立居民委員會;戶數較少的,可以單獨成立居民小組。

第七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和其他機關,如果必須向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工作委員會佈置任務,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批准統一佈置。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居民應當遵守居民委員會關於公共利益的決議和公約。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的時候,應當根據民主集中制和群眾自願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