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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公雜費和居民委員會委員的生活補助費,由省、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統一撥發,標準由內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項所需的費用,經有關的居民同意,並且經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向有關的居民進行籌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進行任何募捐或籌款。

  籌募的共同福利款項和開支賬目,在事情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毛澤東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聯繫,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 十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應當設立街道辦事處;十萬人口以下五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如果工作確實需要,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五萬人口以下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一般地不設立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