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State Council Gazette - 1954 - Issue 03.pdf/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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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项所需的费用,经有关的居民同意,并且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有关的居民进行筹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进行任何募捐或筹款。

  筹募的共同福利款项和开支账目,在事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