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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验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纠正或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检查合资、合作企业的凭证、账表、资料及有关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取得的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意见后,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审查核定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除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外,还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有关部门无故拖延或处理不当的,审计机关有权在查明原因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民行批〔1992〕16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关于兴山县城由高阳镇迁至古夫镇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兴山县人民政府驻地由高阳镇迁至古夫镇。搬迁复建经费,经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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