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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64


No. 7477. [Chinese text — Texte chinois]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

本公約當事各國,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編 領海
第一節.︀總則
第一條

一.︀國家主權及於本國領陸及內國水域以外鄰接本國海岸之一帶海洋,稱為領海。

二.︀此項主權依本條款規定及國際法其他規則行使之。

第二條

沿海國之主權及於領海之上空及其海床與底土。

第二節.︀領海之界限

除本條款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之正常基線為沿海國官方承認之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之海岸低潮線。

第三條

除本條款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之正常基線為沿海國官方承認之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之海岸低潮線。

第四條

一.︀在海岸線甚為曲折之地區,或沿岸島嶼羅列密邇海岸之處,得採用以直線連接酌定各點之方法劃定測算領海寬度之基線。

二.︀劃定此項基線不得與海岸一般方向相去過遠,且基線內之海面必須充分接近領陸方屬內國水域範圍。

三.︀低潮高地不得作為劃定基線之起迄點,但其上建有經常高出海平面之燈塔或類似設置者,不在此限。

四.︀遇有依第一項規定可適用直線基線方法之情形,關係區域內之特殊經濟利益經由長期慣例證明實在而重要者,得於確定特定基線時予以注意。

五.︀一國適用直線基線辦法不得使他國領海與公海隔絕。

六.︀沿海國應將此項直線基線在海圖上標明,並妥為通告周知。

第五條

一.︀領海基線向陸一方之水域構成一國內國水域之一部份。

二.︀依第四條劃定直線基線致使原先認為領海或公海一部份之水面劃屬內國水域時,在此項水面內應有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無害通過權。

第六條

領海之外部界線為每一點與基線上最近之點距離等於領海寬度之線。

第七條

一.︀本條僅對海岸屬於一國之海灣加以規定。

二.︀本條款所稱海灣指明顯之水曲,其內曲程度與入口闊度之比例使其中之水成陸地包圍狀,而不僅為海岸之彎曲處。但水曲除其面積等於或大於以連貫曲口之線為直徑畫成之半圓形者外,不得視為海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