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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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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一.︀沿海國對於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不得為向船上之人行使民事管轄權而令船停駛或變更船舶航向。

二.︀除關於船舶本身在沿海國水域航行過程中或為此種航行目的所承擔或所生債務或義務之訴訟外,沿海國不得因任何民事訴訟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實行逮捕。

三.︀前項規定不妨礙沿海國為任何民事訴訟依本國法律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國水域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實行逮捕之權。

第二十一條

甲款及乙款所載規則亦適用於商務用途之政府船舶。

第二十二條

一.︀甲款及第十八條所載規則適用於非商務用途之政府船舶。

二.︀除前項所稱各項規定載明之例外情形外,本條款絕不影響此項船舶依本條款或國際法其他規則所享有之豁免。

丁款.︀適用於軍艦之規則
第二十三條

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之規章,經請其遵守而仍不依從者,沿海國得要求其離開領海。

第二編 鄰接區
第二十四條

一.︀沿海國得在鄰接其領海之公海區內行使必要之管制以:

(一)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有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規章之行為;

(二)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前述規章之行為。

二.︀此項鄰接區自測定領海寬度之基線起算,不得超出十二浬。

三.︀兩國海岸相向或相鄰者,除彼此另有協議外,均無權將本國之鄰接區擴展至每一點均與測算兩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以外。

第三編 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條款對於現已生效之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就其當事各國間關係言,並不發生影響。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在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二十六條所稱任何一類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二十九條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No 7477